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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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蔡文華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坐落台中縣○○鄉○○路二九之三號四樓之十二房屋一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即拒不繳付租金。經聲請人以台中郵局三十六支局第八七二號存證信函為催討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均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信封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係以台中縣○○鄉○○○街○○○號為送達地址,惟依所附掛號信封觀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日、十二月五日、六日送達均記載「不在」,嗣經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改依台中市○○區○○路○○○號地址送達,復記載「不在」,是依本件送達情形,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則相對人之住居所應無遷移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