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乙○○○法定代理人 盧彩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判決(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致無從答辯,故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管理費請求權時效僅為二年,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二年以上管理費即失依據;上訴人甲○部分,因景氣不佳,房屋無人居住已經七年,且毫無收益,還要負擔地價稅、房屋稅,大樓之管理費理應減半收取,方為公平,又管理費超過二年以上部分亦應剔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暨管理費之時效僅有二年等語,已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二款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應認已為合法之上訴,核先敘明。爰就上訴人乙○○○、甲○二人之上訴分別審究:
㈠上訴人乙○○○部分: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向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上訴人住所為送達,並經受僱人 洪秀綿 收受,此有戶籍謄本及註記「洪秀綿」、「河洛茶館」、「職員代」等文字之送達證書三紙附於原審卷可證,依首揭規定,上開文書送達之時間即以送達機關將文書付與受僱人時為準,與受僱人是否將文書轉交或轉交時日為何均無關。是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確已符合法定之要件,上訴人謂其並未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即非可取。次按消滅時效係屬請求權行使之抗辯事由,倘債務人未為時效之抗辯,法院即無從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既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甲○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管理費係以月計算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即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已逾五年期間之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復提起上訴主張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云云,與首揭規定不合,委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管理費應減半收取云云,核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自難謂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廖慧如~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