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0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原路某處,飲用啤酒二瓶後,明知本身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樹德九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因不勝酒力,進亦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仍貿然前行,遂撞擊沿樹德九街由東向西行進,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顏面、左肘擦、挫傷及左顏面腫等普通傷害。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六九毫克,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由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證。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亳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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