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各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①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其台中縣○○鎮○○街一三七之十九號(現門牌整編○○○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摻水後施打血管或摻在香煙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②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四至五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十二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