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魏玉堂 複代理人 林福春 送達代收人林福春相對人金篁超硬刀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蔡忠彩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金篁超硬刀具有限公司等三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 陸佰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篁超硬刀具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郵票費用中之新台幣二十九元,業已退還聲請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田秀珍~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五萬零一元││├─────────────┼─────────────┼──────────┤│原審郵票費用│四百六十三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一百三十六元││├─────────────┼─────────────┼──────────┤│共計│五萬零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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