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魏玉堂 複代理人 林福春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玖元已退還聲請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玖仟陸佰捌拾柒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肆拾陸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叁拾陸元│├────────┼─────────────┼──────────────┤│合計│壹萬零壹佰陸拾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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