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告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00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