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記載之「及偵查中」刪除。
二、核被告黃立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教師,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1年間,另有一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因而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態,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黃立江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9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隔日凌晨1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2月10日凌晨1時44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嘉134線公路2.3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自摔成傷送醫,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07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對黃立江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88.2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