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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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正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正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任職於臺中市○○街00號-5之「米亞通信」】,應更正為【仍任職於臺中市○○街0000號之「米亞通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詎王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轉賣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應更正補充為「詎於同年12月底,在臺中市忠明路與公益路口附近之承啟通訊行轉賣得款28萬元後,因地下錢莊逼債,王文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轉賣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 陳清健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李長馨 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所侵占轉賣手機之價額高達28萬元,而未與告訴人陳清健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9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伊101年開始還地下錢莊的錢,因被逼債才未將錢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頁及反面),並衡以蒞庭檢察官向本院表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略以:被告騙很多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被告已離婚,須扶養15歲孩子及父母,從事通信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轉賣手機所得價金28萬元,雖未扣案,但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爰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被告王文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文正於104年12月28日時,仍任職於臺中市○○街00號-5之「米亞通信」,惟已和陳清健相約於105年1月間要前往陳清健開設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陸都數位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陸都通訊)任職。又陳清健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在王文正接洽之下,購得12支iphone6s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2萬4400元),並交付王文正轉賣。詎王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轉賣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且在正式轉至陸都通訊任職後,仍以諸多理由推托交付款項。嗣王文正於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陸都通訊內,另取走屬其所管領而屬陸都公司所有之現金19萬8000元、iphone6s手機3支及三星A5智慧型手機1支,並自此不知去向(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26號案判決確定,不在起訴之列)。陳清健始發現上開轉賣手機款項,早已被王文正侵占入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文正之偵訊筆錄:坦認有變賣前揭12支iphone6s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此部分侵占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26號案判決係屬同一侵占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健之警詢筆錄(警卷頁6-7)、偵訊筆錄(偵卷頁17-18、偵緝卷頁34-35):
1、全部犯罪事實。
2、其明確證述本案之侵占犯行與另案判決確定之侵占犯行係屬不同侵占行為。
(三)證人 賴仕偉 (陸都通訊員工)警詢筆錄(警卷頁12-13)、偵訊筆錄(偵卷頁17-18):其於104年12月28日目擊被告取走前揭12支iphone6s手機之事實,並說要拿去直營店寄賣,但其不知直營店在哪裡。且當時是告訴人到場付款給廠商。
(四)出貨列印資料及出貨單各1紙(警卷頁13之1至14):佐證前揭12支iphone6s出貨之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且訂貨之客戶為「米亞通信」。
(五)本票影本2紙(偵緝卷頁37):由於被告拿走大量手機,但手機款項都是告訴人給付,故告訴人當時有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擔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參諸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侵占該等款項時,既尚未正式轉至陸都通訊任職,則其所為自難構成業務侵占罪嫌,是告訴及報告要旨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嫌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