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育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扣壹個、雨衣壹件、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磁扣1個、雨衣1件、鑰匙1支均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被告邱育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4日21時20分許至同日22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近南京東路口,見 范湘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公司磁扣1個、雨衣1件)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旋即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後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范湘琳於106年9月15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機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白色安全帽上採集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分別與邱育凱檔存之左中、左食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范湘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育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這部機車,伊有使用過該頂安全帽,伊曾在建國市場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監視器中騎乘失竊之機車的人不是伊,因伊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該處機車常遭移動,伊不清楚為何被害人失竊機車內安全帽為何有伊之指紋等語。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范湘琳所有,於106年9月14日21時20分許,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近南京東路口路旁,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取,經過3小時許後返回原處,於翌(15)日0時20分許發現該機車失竊等情,業據證人范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佐,又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106年9月14日22時15許,告訴人之失竊機車出現在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與國泰街交岔路口,是上開機車確有於106年9月1
4日21時20分許至同日22時15分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近南京東路口之路旁,遭人竊取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開失竊機車嗣於106年9月15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95號前尋獲,並經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之採獲指紋3枚(編號1、2、3),其中編號2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編號1、3之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9451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左中、左食指確曾接觸過放置在該部失竊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安全帽,此一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何以會在該部失竊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留下指紋乙節,先於106年12月8日偵查中辯稱:因伊向友人借用機車,伊有使用這頂安全帽云云,復於106年12月15日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於106年8月、9月間,向友人 張家豪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伊不知道為何安全帽為何會有伊指紋,伊住在新民街41號,該處機車常遭移動等語,前後各次供述互為矛盾,其供述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又一般安全帽若隨意掛置於機車把手上,路人行經時或移車,確有可能無意中觸碰而在安全帽留下指紋,且因安全帽之立體構造,無論自各角度任意揮手觸碰,然欲在本頂安全帽左側帽殼及左側面罩位置留下左手食指、中指指紋之清楚紋線及足夠鑑驗比對之特徵點,機率甚微,又被告如係於移車時不慎在上開失竊機車之安全帽上留下指紋,所留指紋應不以其左中、食指之指紋為限;惟依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所示,該安全帽帽殼、帽蓋採得被告左食、左中指之指紋2枚,此外並未採得其人指紋。是就該等安全帽所留指紋之指型及位置、方向等情形觀之,顯與被告所述其於移車時不慎留下指紋乙節有所差異,反與竊取或騎乘該機車之人使用該頂安全帽時不慎留下指紋之情節較為相近。從而,被告所辯既乏其據,自難逕予採信。
(四)再觀之上開機車於失竊期間,在106年9月14日22時15分許,遭人騎乘行經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與國泰街口、北屯區南京東三路與華北街口、太平區旱溪東二路與新光橋口、北區雙十路2段、北區富強街與國強街口、北區育強街口、北區育強街與育強街10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所示該騎車之人所戴之安全帽,核與上開安全帽之顏色、樣式、後方特徵均屬相符,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車行紀錄資料可資比對佐證。復佐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騎乘該部失竊機車者為男性身型、中等體型,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拍攝之背面全身照片、配戴安全帽照片,亦甚為相似,而無明顯相違之處。基上,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機車失竊期間,戴用上開安全帽騎乘該部機車代步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