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運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運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廖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廖運盛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5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甲案】;廖運盛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50日(共2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4月確定(下稱第7案);再因強奪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下稱第8案),上開第6至8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2案,至104年11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又接續執行上開第6案部分之拘役100日,而於105年1月18日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至第19頁),且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交通工具供己代步之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又所竊取之汽車業經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 傅毅弘 ,暨其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被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表示該鑰匙插在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而未取下,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370號被告廖運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運盛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5月、4月、4月、1年、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傷害、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4月、3月、9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拘役50日(判2次)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100日確定(第3案);上開3案依序接續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四處找尋作案目標,於106年8月19日凌晨3時21分許,騎乘前所竊得之牌照號碼FP2-403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353號提起公訴),見傅毅弘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街○○路○○○○號碼QT-4138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華泰大西洋行)無人看管,遂棄置上開贓車並徒步接近,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駕駛離去,嗣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嗣經傅毅弘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6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業已發還傅毅弘),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毅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運盛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毅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570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車輛1部,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傅毅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