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勝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旁人行道,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0時40分許,其與 吳鴻展 搭乘張峻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路○○○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87、100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自願受鑑定同意書、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8、49頁;偵卷第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科刑並受刑罰執行之紀錄,然迄今猶未從中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兼衡被告經警攔查時,因恐其本案犯行遭查獲而逃匿,然經逮捕到案後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擔任看護,每月收約新臺幣3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後子女由其前配偶扶養,其父現由其弟妹照護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前述針筒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並經被告自陳已丟棄(本院卷第100頁),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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