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白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白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1號被告梁白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白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4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白東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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