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五月間突然告知原告欲往大陸地區發展,之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不堪離群索居之苦而離開兩造之住所,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被告行蹤不明,想必大陸地區已另結新歡,尋樂忘歸。夫妻本互負同居義務,被告枉為人夫,只知一意孤行,拒絕向原告透露行蹤將原告視同陌路,且未提供生活費予原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增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蹤不明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長林增騰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庭證稱:「我妹妹嫁給被告本來有住在一起,後來我妹妹回到娘家照顧我媽媽他們有二、三年沒有住在一起了,我妹妹離家是因為被告毆打我妹妹,也沒有拿生活費用給我妹妹,有一次我妹妹拿房契借款伍拾萬元,被告拿到錢之後也沒有還,被告去年到大陸,也沒有和我妹妹聯絡,我也沒有再看過他,我母親過世之後我妹妹就搬到高雄住。」等語在卷,而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調解期日通知書,經送達被告戶籍地時,遭郵政機關以「收件人行蹤不明,家人拒收」為由退回,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及郵政機關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亦有該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一○一九九號函一份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多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