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