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惟該卡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提出之「里長證明書」,係記載抗告人家境清寒;「台灣省漁業管理處人員任免通知書」,係記載抗告人以前任職情形;「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證明書」,係記載抗告人免費借住公有宿舍情形;「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係記載抗告人當年度所得額、應納稅額均為空白;「建物登記謄本」,係記載台灣省所有之建物;「台北市社會局書函」,係記載准將抗告人之妻列入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上開另提出之證物,亦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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