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 薛貴鵬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第二審在相對人薛貴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認定系爭二紙支票為真正,且依相對人所提之發票、名片等私文書,採信其主張,並謂該二紙支票之權利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系爭二紙支票之記載是否符合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及該二紙支票之權利罹於時效與否,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此等事實已經原第二審詳為調查加以認定。至相對人所提發票、名片等私文書是否真正,則因抗告人未就其所辯即相對人係基於惡意,且未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一節,盡舉證之責,亦無礙於相對人行使系爭二紙支票之權利。準此,抗告人依前揭上訴理由,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自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其上訴即不應許可,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