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