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職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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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煙毒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九六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後,發現顯然文字誤寫,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被告姓名「 范姜 勤誠」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按刑事判決之顯然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該判決正本如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原判決法院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終審判決後,依職權逕送本院覆判。經查被告之姓名為「甲○○○」,有被告在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及其戶籍謄本載明可稽,惟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依據起訴書與初審及終審判決之誤載,於被告欄、主文及理由欄均將被告姓名誤植為「范姜勤誠」。此文字上之顯然誤寫,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皆應予更正,爰依上述說明,特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