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審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50號、101 年度偵字第8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正欽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3年台上字1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 年7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10 月 部分,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劉正欽猶不知悔改,與黃新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由劉正欽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新福,前往鄧賽花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巷○ 號住處,劉正欽與黃新福向鄧賽花佯稱渠等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輔導員及退輔會欲補助鄧賽花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需要其郵局存摺及印章,致鄧賽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湖口長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1 本及印章1 枚交付予劉正欽,劉正欽取得該存摺與印章後,旋與黃新福共赴址設於新竹縣○○鄉○○路○ 段○○號湖口長安郵局,由劉正欽在該郵局外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之日期、帳號及金額「肆萬元整」、「40,000」等欄位內容,復由黃新福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持該存摺、提款單及印章進入湖口長安郵局內,並於提款單上盜蓋上開「鄧賽花」印文1 枚於提款單上,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足以生損害於鄧賽花及湖口長安郵局對所屬存戶存款管理之安全性,嗣黃新福持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湖口長安郵局經理張志臣表示因鄧賽花生病,需要錢看病,欲代為提領鄧賽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佯示己為有權領用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使張志臣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領取40,000元現金交付與黃新福,黃新福得款後即與劉正欽朋分各得20,000元花用。嗣經鄧賽花於100 年7 月21日中午11時50分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劉正欽與黃新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年15日上午
9 時許,劉正欽與黃新福相約共乘由不知情之羅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南下找尋犯案對象,俟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吳昌財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村
0 鄰0 號之3 住處後,請羅俊宏於車內等候,劉正欽與黃新福即進入屋內冒充係峨眉鄉社會課職員,受派任前來欲發放6,000 元補助款,並向吳昌財佯稱需要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供黃新福至峨眉鄉公所核對資料,以利代辦領取補助款之事宜,致吳昌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交付其所有之峨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1 本及印章1 枚予黃新福。黃新福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佯稱要去鄉公所代辦補助申請而先行離開,劉正欽則繼續留下與吳昌財聊天。黃新福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街○○號之峨眉郵局,填寫提款單上之日期、帳號及金額「壹拾萬元整」等欄位內容,並於提款單上盜蓋上開「吳昌財」印文1 枚於提款單上,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足以生損害於吳昌財及峨眉郵局對所屬存戶存款管理之安全性,嗣黃新福持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峨眉郵局人員行使,佯示己為有權領用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使峨眉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領取100,000 元現金交付與黃新福,黃新福取得吳昌財之存款後,旋返回吳昌財之住處,將上開存摺、印章交還予吳昌財後,復搭乘羅俊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返回桃園,並於下車後與劉正欽朋分各得50,000元花用。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吳昌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罪,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正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9950號偵查卷第6 至
10、96、97、141 至144 頁;101 年度偵字第8678號偵查卷第頁;本院卷第18、19、21、22頁)。
(二)被害人鄧賽花於警詢之指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9950號偵查卷第11、12、56、57頁)。
(三)告訴人吳昌財於警詢之指訴(見101 年度偵字第8678號偵查卷第37至46頁)。
(四)證人張志臣於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678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五)證人羅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9950號偵查卷第144 、145 頁,見101 年度偵字第8678號偵查卷第19至24、28至31頁)。
(六)侑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湖口長安郵局及證人鄧賽花上址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9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劉正欽手寫償還證明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9950號偵查卷第20至29、32、35至38、98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 年4 月27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鄧賽花上開湖口長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100 年7 月20日提款單影本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9950號偵查卷第128 至131 頁)。
(八)峨眉郵局及證人吳昌財上址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4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8678號偵查卷第54至79頁)。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吳昌財上開峨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0 年12月15日提款單影本各1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9950號偵查卷第156 、157 頁,10
1 年度偵字第8678號偵查卷第48至53、80頁)。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劉正欽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5
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前揭所犯各罪間,其行為之時空部分重疊,且均係基於冒充公務員之方法伺機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佯裝公務員詐取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又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數罪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5、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黃新福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一再以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以圖一己私慾,造成被害人鄧賽花、告訴人吳昌財生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嚴重影響行政機關之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念其犯後已賠償被害人鄧賽花41,000元及賠償告訴人吳昌財100,000 元,且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20日、100年12年15日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鄧賽花」、「吳昌財」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均已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供被告詐欺金錢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亦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原起訴意旨認上開「鄧賽花」、「吳昌財」印文均需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