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林進恒
被 告 呂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說明:
本件原告支付車牌0000-00號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
,292元中,零件費用為3,766元,工資部分12,526元。由於
零件費用有折舊問題,故原告自願捨棄該部分請求,僅請求
工資費用12,526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不合,應予
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