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李永昇
被   告  朱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其身體所受傷害,醫療費用之應付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258元(本院卷第91至96頁)。
二、另依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
」)病歷,原告曾有重度憂鬱病史(本院卷第28頁),於民
國103年12月24日案發後不久之同年月26日亦經該院診斷有
「重鬱症,復發」(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
告之頭部並腳踹其下顎,致原告傷勢非輕,犯後復一再否認
犯行(惟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47號判處罪刑確定),衡情應會加重原告之憂鬱情緒,堪
認原告重鬱症復發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
告自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7月間確有多次前往聖母醫院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36頁以下),原告就此請求被告
給付3,500元(原請求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亦有所據。
三、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牙齒斷裂半顆,有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存卷可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8號影卷第12頁),本院慮及原告須
長期服刑,又於案發後移監,取證多有不便,是原告既已證
明確有此部分損害,惟因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一
切情況,認該牙齒斷裂之修補費用以10,000元為適當。
四、至原告另主張就醫車資600元及首揭醫療費用逾2,258元部分
,未舉醫療費用單據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向聖母醫院及上揭
監獄函詢結果,俱無資料可資證明,難謂有據。又原告主張
另有2顆牙齒遭被告毆打而斷裂部分,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或病歷紀錄為據,雖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口中確
有另缺少兩顆牙齒,惟其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則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758元(2,258+3,500+10,000
=15,7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靜宜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