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38號
原   告 升華工程企業即 林伯駿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羅清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而提起本訴,自形式上觀之,兩造間顯就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在與否互有爭執,而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關
乎被告得否執上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足以影響
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是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並未填載到期日,惟被告持以聲請上
揭裁定時,其上已有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與到期日筆跡不
同,顯有偽造之嫌。又兩造雖有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宜
蘭縣○○鄉○○段○○○○○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屋」)新建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惟原告並
無違約,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即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完成工作物義務所
簽發,系爭契約約定工期至103年7月11日止,惟系爭工程無
法如期完工,係因被告要求到場監工卻無法於每日施工時到
場,復要求變更材料,且先積欠工程款,致系爭工程延誤,
原告因而未能繼續興建,嗣於103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停工時,已將系爭房屋主體興建完
畢,而被告積欠之款項如下: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
告已完成屋頂樓板部分,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但仍積欠36萬元未付;⑵原告已完成內部裝修,被告應
付50萬元卻全未給付;⑶原告已完成外部裝修工程之大部,
僅餘外牆磁磚未施作,被告此部分亦分文未付。是故,本件
係因被告之指示及要求而生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
約定,工期應延長至103年12月22日;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給付工程款,原告自無逾期違約罰金之責任,故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縱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亦非無效
票據,且該票確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被
告並無任何自行填載事項,並無偽造情事。原告於102年10
月4日開工、放樣,102年11月1日施作基礎,103年3月13日
施作1樓地板,103年4月18日施作2樓頂板,自施作起即有遲
延狀況,且該遲延與被告無關。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明定:
「以上各項付款時程除第1項外,皆以第1階段付其中之80%
,待檢視補正完成後再付其餘20%。」原告向來皆依約按工
程進度付款,1、2層樓板完成之第2階段20%款項,係因原
告所屬在現場施工之 林豊昌 (按即原告之父)稱工程款支出
有急用,故被告先行支付。至於屋頂樓板係第4項工程進度
,第1階段應付80%即120萬元,其中70萬元於103年4月21日
匯入被告帳戶,其餘50萬元因被告先前就1、2樓板施作有多
處混凝土灌漿缺失致柱牆構件普遍產生蜂窩或空洞,恐降低
整體耐震能力,原告遂以1、2層樓板第2階段已預付款50萬
元額度抵付屋頂樓板第1階段之其餘50萬元款項,待原告將1
、2樓板瑕疵修補完成後再行給付1、2層樓板第2階段款項,
故被告並無違約遲延付款情形。從而,原告無故遲延完工,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向原告請求以每逾1日曆天2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對原告確有違約金罰款債權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原告履行系爭
契約完成工作物義務,而系爭契約所定工期於103年7月11日
屆至時,原告尚未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契約及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
一第50頁倒數第12至13行),堪認屬實。原告雖辯稱於交付
系爭本票時,票上未載到期日,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縱令除去該
有爭執之到期日記載,系爭本票仍視為見票即付,對原告發
票行為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告上揭所辯即無足取。
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
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闡述甚
詳。是系爭本票作成之真正既已確立如前所述,本件應由原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片面要求到場監工,卻又無法於施工時
到場,復要求變更材料,以致發生延誤施工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就此,原告雖舉103年9月5日存證信函為證,惟該
信函係原告於工期屆至後,對被告所為之片面表示,自不足
以為證據,更何況倘若被告確有原告所稱導致延誤施工行為
,豈有至工期屆至後始行向被告反映之理?是原告既未就此
辯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另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未依約
按期付款一事,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分兩階段80%、20%付
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就其所稱自開工申請於102年9
月30日付款50萬元,1層樓板完成之第1階段於102年11月7日
及15日付款共80萬元、第2階段於12月5日付款20萬元,2層
樓板完成之第1階段於103年1月23日及2月20日付款共120萬
元、第2階段於103年3月10日付款30萬元,另屋頂樓板完成
之第1階段款項120萬元,已於103年4月21日支付其中70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7
至91頁),而被告所稱1、2層樓板之瑕疵,亦據其提出由土
木工程技師 蕭昌斌 所製作之灌漿缺失補強工程強度鑑定報告
書為據(本院卷一第92至100頁)。是1、2層樓板之第2階段
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係於檢視補正完成後始須
支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業已補正,則被告所預
付1、2層樓板之第2階段款項合計50萬元(1層20萬元+2層
30萬元),原無給付之義務,是被告主張以該溢付之50萬元
,抵付屋頂樓板第1階段120萬元款項中之餘款50萬元缺額,
即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內部裝修之全部工程,為
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舉證為憑,自難率予採認。另原告
主張已完成外部裝修之大部分工程,惟系爭契約第16條既明
定付款時程係於外部裝修「完成時」,原告所稱「完成大部
」,實屬未完成,自不得依約要求被告付款。又原告所施作
之1、2層樓板既有瑕疵仍未補正,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屋頂
樓板部分已合於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待檢視補正完成」之
付款前提,縱被告未給付屋頂樓板第2階段之20%款項,亦
與契約條款無違。
㈣綜上,堪認本件被告已就其提出之事實,善盡真實及完全陳
述之義務。原告未舉充分證據證明系爭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每逾1日曆天給付違約
罰金2萬元與被告。然而,被告已另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
違約罰金,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工
期應加計103年農曆春節期間之5日,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將上揭罰金酌減至每日13,000元,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
。惟縱使依該對原告較有利之酌減後金額為計算基準,原告
只逾期39日即超過系爭本票50萬元之票面金額(500,000÷
13,000=38.46),而系爭工程逾期日數自103年7月12日起
,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03年12月22日送達原
告時止(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扣除前述春節5日期間,
逾期日數達159日,顯已逾39日,是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權確係存在。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
│655477│升華工程企業│50萬元│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免作拒絕│
││林伯駿││││證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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