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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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凱維
被 告 雷聖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
係酒後危險駕駛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並未因毀損犯行遭
起訴並判處罪刑,是原告因該交通事故所生財物損失,顯非
本件公共危險暨過失傷害案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
得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
意,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初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事實及理由僅簡
略記載「詳如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主張」,並未敘明損
害賠償項目。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於104年11月
30日出具書狀(本院卷第22至23頁),就前述聲明第1項之
金額擴張為668,128元,並具體化各請求金額細項(詳見後
述),其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8,000元部分,依首揭說明,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項目,惟原告既在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並已補繳裁判
費,被告復就程序方面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其追加應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5月6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寮路與中城路33巷口時,欲左轉中城路33
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夜間無照明,天候晴、
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
,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行駛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睪丸開放性傷口4公分及3×2公分、頸部、胸部、左足踝
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上述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傷受有下列損害:⑴支出醫療費用23,518元;⑵自104年5
月6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214日,由母親 林美華 照顧,
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損害,共計428,000元
;⑶原告任職於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
)每月薪資3萬元,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
共計18萬元;⑷原告因傷有將近6個月須拄枴杖走路,外出
需由他人駕車搭載,還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⑸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28,000元。另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41,398元,經扣除該保險金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128元等語。並聲明如「壹、程
序方面」所載。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刑事判決認定,但不知
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被告曾於刑事程序中表示願分期給付
,每期給付原告5,000元,但原告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駕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
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
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內證據資料無訛,堪認屬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
被告因使用車輛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
告辯稱不知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5月6日在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
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
並自104年5月6日至104年5月18日住院13日,嗣於104年5月
25日夜間、104年6月15日夜間、104年8月10日夜間、104年
10月6日上午至該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及證書費用合計
24,318元(800+22,158+260+420+340+340=24,318)
,業據原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24至25、31至35頁),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3,518元,
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月薪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6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並舉富利公司4月、5月薪資表、請假證明
為據(本院卷第26至29、36頁)。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原告並自當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住院13日,
已如前述,此13日固然無法工作,而原告在富利公司之5月
薪資表亦記載「病假時數80」(本院卷第28頁),以每日工
時8小時換算,即病假10日,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
週三下午6時之下班後時間,當日無須請假,再加計毋須請
假之週末日數,確可涵蓋上述住院日數,堪認合乎常情。惟
該5月薪資表所載計薪區間自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別
無其他請假紀錄,且表上所列「事假扣款」、「病假扣款」
、「遲到扣款」、「其他假扣款」均為0,又表列實發薪資
金額為29,054元(本院卷第29頁),核與4月未請假之實發
薪資金額29,376元相去無幾(本院卷第27頁),兩者差異僅
在加班費有不同而已,實發基本底薪及餐費津貼均無二致。
觀諸上情,原告於案發後傷勢最重之5月間,僅請病假80小
時,其餘時間仍有上班工作,且未因請假遭富利公司扣減薪
資,自無從認定原告於104年5月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其上記載原告自104年7月
4日至105年1月4日申請留職停薪(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
復未提出104年6月有何因傷請假之證明,可認104年6月間並
未請假,而無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佐以前述原告回診間隔
,104年5月間為1週(5月18日出院,同月25日回診),104
年6月至10月間則約為2月(6月15日、8月10日、10月6日)
,自可推知原告身體狀況漸入佳境,故毋須經常回診。而聖
母醫院104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復未見原告傷勢有突於104
年7月間加劇之情事(本院卷第25頁),實無傷勢未癒或初
癒之5、6月間僅請病假80小時,嗣於好轉後之7月間起須留
職停薪長達6個月之理,是原告於104年7月4日起申請留職停
薪,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關。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確有因傷不能工作致生薪資損失,是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依聖母醫院10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13日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固不待言;惟出院後是否亦需專人看
護?同院104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補充謂:「宜居家休養
,需專人照顧」,惟未敘明需專人照顧之日數。然而,原告
於104年5月間僅請病假10日,已如前述,則自104年5月7日
起算,不計週末假日,上班日請假10日之末日即為104年5月
20日,另104年5月6日晚間則以半日計,共14.5日(包含13
日住院天數),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逾該日數之部分,因
依原告所提薪資表,原告尚得外出上班工作,自無受專人照
顧之必要。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
行情大致相符,是依前述判決見解,因係由原告母親照顧,
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金額為29,000元(
2,000×14.5=29,000)。
㈣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原告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事故發生時業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現因案
需服刑至105年9月間(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誠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
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37頁
),迄104年5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零件費用
26,500元(本院卷第37頁),其折舊後之金額為2,650元(
計算式:26,500×1/10=2,650),加計工資費用1,5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應以4,150元為限。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398元,業據原告提出
郵局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
前述原告就其人身傷害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該保
險金之金額後之餘額為61,120元(23,518+29,000+50,000
-41,398=61,120),加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其總額為
65,270元(61,120+4,150=65,27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5,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9日(本院104年度交附
民字第77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車損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