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069號
原 告 吳文中
被 告 吳國良 即金贊黃昏市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營業所、住居所為「新
北市○○區○○路○○○巷金贊黃昏市場辦公室」,惟該址經
警訪查結果並無人居住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函在卷可參,足見上址並非被告之真正營業所或住居所。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24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