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為工
具,於其所開立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並在國內外自動化
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1
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機動利率計付
,被告應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76,423元,當期利率為年息
13.71%。
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並已於92年
11月27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依約被告應
自92年11月起至95年11月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
14%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帳款29,823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860號卷第7至19頁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
││(新臺幣)││
├──┼─────┼─────────────┬───┤
│一│76,423元│計算期間起迄日(民國)│年息│
││├─────────────┼───┤
│││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3.71%│
├──┼─────┼─────────────┼───┤
│二│29,823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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