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錫堅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1所示之鐵皮雨遮及水泥地(面積二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水泥地(面積一點二六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1.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後
,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在附圖
A1處搭蓋鐵皮屋(按經現場勘驗實為鐵皮雨遮,下稱「系爭
鐵皮雨遮」),並在附圖A1及A2處鋪設水泥地(下稱「系爭
水泥地」,兩者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本判決
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
﹞民國104年10月8日收件字第31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1及A2所示。被告雖主張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惟
被告與訴外人 張萬開 間之租賃契約至91年6月30日止;縱令
係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亦無買賣不
破租賃之適用;張萬開復早已於103年7月8日要求被告搬遷
,益徵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揭地上物
。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鐵皮雨遮係被告建造,至於附圖所示A2範圍
部分之水泥地測量有誤,該部分係被告先前透過法院拍賣取
得其所有坐落大隱段614地號土地之建物時,該建物原有之
水泥地。系爭土地原由張萬開出租予被告使用,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卻不願續租,被告仍有給付租金,且原告應
先將占用被告所有同段622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被告,被告
始願拆除系爭鐵皮雨遮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萬開所有,嗣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因買賣而
取得所有權,系爭鐵皮雨遮係被告搭建,且係建造在系爭水
泥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104年度補
字第7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至11頁)。且經本院會
同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13日至現場勘驗,並請該所
按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占用範圍,測量有無占用
系爭土地及其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
爭地上物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所示,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述附圖在卷可稽。至於附圖A1
之「結構及使用狀況」欄位雖僅記載「一層鐵皮雨遮」,惟
依本院到場勘驗所見,其下亦鋪有水泥地,是該欄位之記載
應予補充。復觀諸系爭水泥地係一體成形,平面上之材質、
顏色及高度一致,且支撐系爭鐵皮雨遮之鐵柱根部又嵌入該
水泥地之中(本院卷第33頁照片編號5),參以系爭水泥地
用以放置物品,系爭鐵皮雨遮用以防曬避雨,兩者功能相輔
相成,並無分離使用之實益,被告既自認系爭鐵皮雨遮係其
建造,衡情系爭水泥地亦為其於同一時間由其一併建造而成
。退一步言,倘依被告所辯,水泥地係於法院拍賣時購入房
屋所附,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仍為系爭水泥地之所有
人,亦有拆除之權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縱令屬實,亦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又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張萬開間租賃契約書顯示其租賃期間至
91年6月30日止(本院補字卷第15頁),張萬開復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曾於102年7月8日通知被告雙方租賃關係不存
在(本院補字卷第20頁)。是被告辯稱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被告與張萬開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云云,非
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資料不符,是
本件顯無買賣不破租賃之問題,甚為顯然。
㈢被告另辯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就附圖A2之測量有誤,及原告另
占用其所有同段622地號土地云云,均未舉實證為憑,復未
能釋明同段622號土地使用情形與本案之關聯性,所辯均無
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已如
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該占用確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8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用4,225
元、1,600元﹝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