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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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謝 張美卿
被 告 李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零伍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
的為附表編號1、2部分,嗣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本院到場勘
驗時,擴張聲明訴請裁判分割範圍包含附表編號3部分,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1樓至2樓之樓梯裝設在室內,欲
上2樓必須經過1樓客廳,無法原物分割,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建物不含增建之廚房即附表編號3部分
,其餘部分希望原告以拍定時所出價格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原告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號之拍賣程序購得應有部分2分之1後,為兩
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
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年5月13日宜院嵩103司執壬字第49號函文為證,
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屬實。另被告雖辯稱兩造共有建物不含編號3之增
建部分,惟依原告所提出上揭函文內容及上揭執行卷內資料
,編號3建物原財產所有人即被告之胞弟 李治明 就附表編號3
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且與附表編號1、2(權利範圍亦均2
分之1)合併拍賣,並經原告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9號卷第184頁)。被告復於本院勘驗時自
認附表編號3部分並無獨立門牌,核與本院勘驗所見情形相
符,且該部分與編號2建物之主體相結合,並不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無從自系爭不動產分離使用,原告主張併
予分割,即屬有據;被告既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
無可取。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
參照)。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包含土地暨其上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不動產,依法自應准許。其中,建物部分為連棟式透天住
宅,作為住家使用,1樓與2樓間之樓梯確在屋內,大門與該
樓梯間即為客廳(本院卷第83頁照片編號9),倘兩層樓分
屬兩造所有,居住在2樓者出入時,對1樓之居住安寧及隱私
必有妨害,是建物部分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門戶出入使用上
之不便,減損房屋價值,實不宜為原物分割。又建物部分除
坐落編號1土地外,尚有部分建物占用鄰地(主要為編號3部
分占用到同段306地號土地,該地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
有﹝本院卷第71頁﹞)。倘若建物不原物分割,其基地卻為
原物分割,恐易生糾紛,降低土地整體利用之便利性,堪認
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佐以系爭不動產雖已有相當
之屋齡,但屋況尚佳,坐落地點臨近光榮路及大同路,交通
尚稱便利,應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參與
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且系爭不動產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又自原告於103年
11月3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起,迄今已逾1
年,此間當地不動產價格難免已有漲跌波動,是被告主張應
由原告以拍定時所出價格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對被告未
必有利。再者,建物內雖堆置許多私人物品(本院卷第84頁
),惟該等物品並非不能遷往其他適當處所妥善維護存放,
被告於勘驗時復自承並未與李治明共同居住在該處,僅於拍
賣時有前往察看等語(本院卷第7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任何須將原物分配予被告之正當事由及相關證據。
倘依被告之主張,片面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歸被告所有,
而被告僅須依原告拍定時所付價金補償原告,無異剝奪原告
透過市場公平競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對原告實屬不公
。故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以
變賣方式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原則
。
㈣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變賣共有物,再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予以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堪認妥
適,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1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測量費
1,825元、7,2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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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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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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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鎮○○○段││314│建│56.02│ 謝張美卿 2分之1││
│││││││││李惠蘭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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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用途、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
│號││--------------│要建材及├──────┬──────┤││
│││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主要建築材料│││
│││││合計│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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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蘇澳鎮新│住家用│1層:30.84││謝張美卿2分之1││
│││隘段314地號│2層鋼筋│2層:51.84││李惠蘭2分之1││
│2│76│--------------│混凝土加│騎樓:21.00││││
│││宜蘭縣蘇澳鎮光│強磚造│------------││││
│││榮路18巷15號││合計:10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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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蘇澳鎮新│用途空白│1層:16.65│陽臺4.56│謝張美卿2分之1││
│││隘段296、306、│2層RC加│2層:16.65│雨遮4.20│李惠蘭2分之1││
│3│暫編│314地號│強磚造│------------││││
││539│--------------││合計:33.30││││
│││宜蘭縣蘇澳鎮││││││
│││光榮路18巷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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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