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5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簽立契約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未履
行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連續2期未履行時,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積欠如竹文第一項所
示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明
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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