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丁○○
樓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弄6號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戊○○
號被上訴人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
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訴外人 徐錦章 所
有,並由上訴人繼承,因屬袋地,故於民國73年6月間由徐錦章向同段514地號(原地號為麟洛段98之87號)之原地主 林安雄 購得其中部分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作為聯外通路,此部分並已交由上訴人使用迄今,因當時土地法令規定不得為共有及細分,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林安雄 未告知上情,又將514號土地全部賣給被上訴人戊○○、辛○○2人共有,戊○○及辛○○再於96年3月間將514號土地全部賣給乙○○(指定登記給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丙○○,甲○○、丙○○於登記前測量發現514號土地內有部分(即上開通路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為上訴人占用,因而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96年5月8日)之96年5月5日,達成協議自應付戊○○、辛○○之土地價金中扣除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附徐錦章與林安雄之買賣契約書而簽屬協議書,上開通路部分之土地仍由上訴人使用。
⒉被上訴人戊○○、辛○○與乙○○、丙○○達成前項協議及
扣款後,即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伊等向被上訴人甲○○、丙○○索回上開甲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即移轉給上訴人,惟甲○○及丙○○2人毀約拒不移轉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戊○○、辛○○又遲不依上開2份協議向甲○○、丙○○請求及移轉給上訴人。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辛○○雖將514號土地全部於96年3月31日讓與乙○○、丙○○,並於96年5月8日登記完畢(乙○○指定被上訴人甲○○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於登記前之96年5月5日彼等雙方已協議就514號土地中之系爭142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為24800/554810)合意按買賣金之比例自應付價金中扣除,故此部分系爭土地即非屬彼等雙方買賣標的物範圍,則丙○○及乙○○仍將系爭14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併登記為伊及甲○○所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另乙○○將系爭土地指定被上訴人甲○○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使甲○○無償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183條規定,甲○○亦應將此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戊○○、辛○○。被上訴人戊○○、辛○○與乙○○、丙○○簽訂前開扣款協議書後,再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於簽約後7日負責提出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文件將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惟戊○○、及辛○○依彼與乙○○、丙○○所簽之協議書要求歸還系爭土地遭拒後,既不依法向該2人訴求,致未能履行與上訴人所簽之協議事項,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及雙方所簽之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於本院上訴主張:
⒈原審以被上訴人戊○○、辛○○與訴外人乙○○、丙○○間
之協議書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之約定,究為買受人一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係買受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或經協議雙方另立名目,由出賣人給予買受人之損失補貼而自行推論,並逕認係屬補貼性質,且未就此部分之土地為解約,因認被上訴人甲○○(乙○○)、丙○○取得系爭部分之土地非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被上訴人戊○○、辛○○、於原審對丙○○及甲○○之辯陳,已有不同之陳述,並陳稱是依買賣價金之總額按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扣除此部分道路面積之價金(非協議後返還),而非補償,且自承已與上訴人簽定有協議書,而此協議書亦載明其原因事實,則被上訴人辛○○、戊○○與乙○○所簽立之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原審竟未為闡明,並促其提出事證。
⒉依被上訴人等所簽協議書後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錦章與林
安雄之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亦載明系爭部分土地確為上訴人所購買做為道路用地,此亦為被上訴人甲○○(乙○○)、丙○○等於交付價金及簽協議書前已明知之事實。再依彼等之協議書所涉之土地面積涉有部分,一○○○鄉○○○○○道路如附圖之紅色部分,一為系爭部分之土地如附圖之綠色部分,紅色部分面積遠大於綠色部分,但紅色部分僅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綠色部分則減少32萬元,經核計綠色部分所減少之價金正好按總價金與總面積之比例扣除而紅色部分則非,且綠色部分土地明載扣除原因為「道路使用權,如圖示綠色部分,這一段之損失」,已明載此部分土地之損失,而非因土地上有圍牆之損失補償,彼等間就系爭部分之土地即因未付租金而有解約之意至明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係依據與被上訴人戊○○、辛○○之間於96年12月
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併依戊○○及辛○○與甲○○(乙○○)、丙○○間於96年5月5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及民法第
242條規定,而為請求。⒉被上訴人間有○○○鄉○○段○○○號、514號土地買賣契約
簽定時,因未實際測量,故不知上開土地中已有○○○鄉○○○○道路,有部分中由上訴人闢為聯外道路,嗣經被上訴人甲○○及丙○○辦理測量時,始發現有上開情形,經上訴人提出早年與前地主林安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後,被上訴人間始達成協議而簽定前開協議書,並以林安雄與徐錦章之上開契約憑證影本作為其協議書之附件,故上開契約憑證已成為被上訴人之協議內容而有其拘束力。
⒊被上訴人之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究
其原意,應是指土地權利或面積有不符時,雙方同意以減少價金處理,若就此不能合意時,則解除契約。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上開土地有闢為道路之情而解約,進而協議依買賣價金之比例減少價金而減少價金之土地面積及位置明確載於協議書而附載地籍圖,足證系爭土地已因減少價金而不再屬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標的物至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甲○○、丙○○於原審則以: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514號兩筆農業用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戊○○、辛○○所購買,於點交時發現原
514號土地之地主曾與上訴人約定部分土地供上訴人做道路使用,故另協議:「...(如圖示綠色部份)這一段之損失賣方同意補貼買方新臺幣32萬元正...。」此為買賣總價的減少,而非被占面積的剔除,意即買賣面積以整筆土地論之意,但因物有瑕疵,故由買賣雙方就此瑕疵部份,予以折讓、減少價金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則以:上訴人依據與被上訴人戊○○、辛○○於96年
12月15日所簽定之契約書。而作為起訴之舉證,該所謂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亦未答應其條件或用印。況該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後,而由上訴人與前地主所訂定。依法已屬無效文書。再被上訴人同意96年5月5日與上訴人所簽定之協議書為有效文書,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510、514地號因權狀面積與實際面積有誤(面積不足)同意減少總價30萬元,應屬民法上所指之物之瑕疵擔保,而非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戊○○、辛○○於原審未為任何陳述,於本院則以
:本件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即已表示同意於被上訴人甲○○、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時,即將所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再被上訴人戊○○、辛○○與被上訴人甲○○、丙○○在96年5月5日簽定扣價之協議書誤○○○鄉○○○○道路部分(協議書所示紅色部分)載為減少買賣價金,而將系爭土地(綠色部分)減少之面積載為損失補貼。惟如上所陳,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42平方公尺,按總價金與總面積之平均比計之約為32萬元,而紅色部分面積約為系爭土地的兩倍,但僅減少30萬元,且當時約定紅色部分土地日後徵收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甲○○、丙○○領取,故而僅扣減30萬元補償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已屬二度支付租金,故而被上訴人同意僅收價金18萬元。
三、本件兩造雖未經爭點協議,但爭執點厥為: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依被上訴人 徐傑禎 、辛○○與乙○○及被上訴人丙○○間之協議書,代位被上訴人徐傑禎、辛○○得向被上訴人甲○○、丙○○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符合代位行使之要件?㈡被上訴人戊○○、辛○○與訴外人乙○○、被上訴人丙○○協議就514號土地中之142平方公尺按買賣價金之比例自應付價金中扣除,究係意將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而由出賣人返還32萬元之價金,此時買受人取得該部分土地即系爭通路中之部分土地(占用514號土地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或雙方僅係將該部分之土地視為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而由出賣人「補貼」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或係「補貼」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買受人得請求之不履行損害賠償,抑或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經協議雙方另立名目,由出賣人給付予買受人之「損失補貼」,此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丙○○、訴外人乙○○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通路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據前開法文之規定,自以債務人雖有權利但怠於行使為要件。是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從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得以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戊○○、辛○○之權利, 就渠 等對被上訴人甲○○、丙○○有此一權利,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被上訴人戊○○、辛○○與訴外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內容,僅敘及「賣方戊○○、辛○○與其前手買賣之初就與鄰地麟忠段
566號土地訂立部分土地道路使用權(如圖示綠色部分)這一段之損失賣方同意補貼買方新台幣32萬元」,並未協議買方即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乙○○應履行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之義務,此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窺見,被上訴人戊○○、辛○○並無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之意思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戊○○、辛○○,自亦無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甲○○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況被上訴人甲○○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因此,上訴人對於所主張被上訴人戊○○、辛○○對於被上訴人甲○○、丙○○有請求其辦理系爭通路為移轉所有權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自亦無代位被上訴人戊○○、辛○○向被上訴人甲○○、丙○○為上開請求之權利可言,其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戊○○、辛○○與訴外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之協議書,該協議內容中有「這一段之損失」與「補貼」之用語,可知雙方之真意應非將系爭通路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予以解除,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價金32萬元,而應係將系爭通路視為全部買賣標的物即土地之瑕疵,始「補貼」予買受人32萬元。是買賣雙方應未將買賣契約中有關系爭通路部分土地之買賣部分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丙○○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通路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及訴外人乙○○基於買賣關係,有移轉系爭通路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依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得指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名義人(見第13頁),且被上訴人甲○○本於其與其父乙○○間之內部關係,登記為該部分土地之名義人,核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成立餘地。至出賣人「補貼」予買受人之32萬元,究係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或係買受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得請求之不履行損害賠償,抑或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經協議雙方另立名目,由出賣人給付予買受人之「損失補貼」?則與本件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一事無關,蓋系爭通路占用514號土地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則訴外人乙○○、被上訴人丙○○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均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是無論該32萬元之給付屬於何種性質,均為該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仍然成立之前提下,所衍生之債務,故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不當得利成立與否之認定,爰不論述此32萬元之屬性,附此說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戊○○、辛○○請求被上訴人甲○○、丙○○移轉上訴聲明所示之所有權,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