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周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即現金卡),依約定
被告得於該銀行核定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但應遵期償還借款
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倘有遲延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
之修正公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
週年利率15%)。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竟未依約繳付借
款本息,截至94年3月31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3,
959元(本金2萬8,374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依約清償
。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輾轉取得本件
債權等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