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黃律皓
被 告 翁永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由南
往北方向之下橋處時,因該車煞車失靈,致擦撞包含原告所
承保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內等多部
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2萬8,090元
(含工資3萬4,950元、塗裝19,440元、零件7萬3,7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駕大貨車於前揭時、地,因煞車失靈,
致生本件連環車禍事故,及系爭車輛於該事故過程中遭該
大貨車擦撞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
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洵堪信實。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在使用中造成系爭車輛
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
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過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亦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堪認屬實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0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6年9月4日
,約3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7萬3,7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折舊額為3萬6,85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700÷(5+1)=12
,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3,700-12,283)×0.2
×36/12=36,85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
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萬6,850元(計算式:73,700-36,8
50=36,850)。上開費用再與工資3萬4,950元、塗裝1
萬9,440元合計,共為9萬1,240元(計算式:36,850+
34,950+19,440=91,240),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1,2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3日(見本院
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