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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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31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黃梓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本件原告與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
銀行,是本件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原
告起訴,核無不合。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
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原告(原華僑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領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
告按年息14.23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