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湘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昕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衍琦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湖救字第46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周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湖
勞簡字第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日以107年度湖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414元,故暫免繳
納裁判費1,000元。嗣該事件在本院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又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333元(1000÷3=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依上揭說明,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