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3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劉立崴
被   告  曾慶有   原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ㄧ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現金
卡,依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
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
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並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
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㈡另被告前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71%計算
之遲延利息,復上開利率均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均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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