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沈中玄
被   告  張堯勝
       張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張堯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就被告張堯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
由被告張清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堯勝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9,12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就被告張堯勝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張清標給付之。嗣依同一基礎事實具
狀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張堯勝應給付原告423,267元,
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15日起依同前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如就被
告張堯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張清標給付之,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堯勝於108年1月14日,邀同被告張清標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月
14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6.5%固定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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