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
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丁○○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於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2
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且為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日解決,乃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為限。」是以,調解既為起訴之先行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自得主張扣抵裁判費並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若調解不成立後超過30日起訴,調解程序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再主張扣抵裁判費,並應由聲請調解之一方負擔,法理甚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總計所繳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017元(第一審裁判費123,320+複丈費11,400+複丈旅費250+閱卷影份費47=135,017),至於聲請人請求之郵資費308元經核並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爰不予列計,而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35號調解案件已於96年4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不成立後遲至97年9月25日始起訴而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審理,顯已超過30日,則聲請人所繳納之聲請費5,000元即不得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不予列計。是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戊○○、丁○○負擔即為135,0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乙○○、甲○○之部分,原判決並未命其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對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