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甲○○兼辛○○之.
己○○兼辛○○之.丁○○兼辛○○之.庚○○兼辛○○之.乙○○兼辛○○之.丙○○即辛○○之.癸○○即辛○○之.戊○○原名 朱永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己○○、丁○○、庚○○、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己○○、丁○○、庚○○、乙○○、丙○○、癸○○、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業經上訴人撤回)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辛○○(已歿)及相對人甲○○、己○○、丁○○、庚○○、乙○○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於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2
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14,747元(有本院98年1月6日北院隆民山97年度訴字第3414號通知附於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聲請人調解及起訴經本院97年度補字第34
9號裁定命補繳時雖分別繳納3,000元、56,420元,惟逾67,528元之部分係屬溢繳,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是以,聲請人總計所繳之訴訟費用為79,978元(第一審裁判費67,528+複丈費12,200+出差旅費250=79,978),至於聲請人請求之郵資費756元及第二審戶籍謄本費40元經核並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爰不予列計。從而,訴訟費用應由辛○○(已歿)及相對人甲○○、己○○、丁○○、庚○○、乙○○負擔即為79,978元,亦即辛○○(已歿)、甲○○、己○○、丁○○、庚○○、乙○○各負擔13,329元(79,978/6=13,329),而辛○○已於98年9月15日死亡,其應分擔之部分13,329元即應由其繼承人即甲○○、己○○、丁○○、庚○○、乙○○、丙○○、癸○○、戊○○連帶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