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徐秀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被 告 李甫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6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
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
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3年3月起交往,
原告前為購買三輝建設所建造之三輝都匯2建案(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發「限三輝都匯2房屋貸款使用」之記名且禁止背書轉
讓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出賣人作為價金之擔保,嗣原告申辦
貸款完成,即取回系爭本票,並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一同
放置家中。詎被告於105年1月26日10時許,擅自進入原告
家中並竊取系爭本票,及於105年2月7日竊取原告之印鑑
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在不詳之時、地,刪除系爭本票上
「限三輝都匯2房屋貸款使用」字樣並在刪除處蓋用系爭印
鑑章,被告以變造方式刪除系爭本票上受款人之記載,原告
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況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兩
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聲
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親手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狀等件予被告,擔保被告替原告代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
室內裝潢費用,且系爭本票上「限三輝都匯2房屋貸款使用
」字樣係原告當場刪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蓋章及其他應記
載事項為原告所為,則系爭本票為真正,合先說明。又原告
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嗣原告取回
系爭本票放置於系爭房屋內遭被告竊取,兩造間並無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替原告代墊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
室內裝潢費用等語,則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對被告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
為消極事實,難以舉證,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本票乙
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92
號(下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至13頁反面),內容記載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當庭返還原告印鑑章1個等情,且被告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亦自承兩造於103年3月至105年2月7日間同居
,及於105年1月中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頁
),堪信被告確實有在與原告同居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取得
系爭本票之可能。再觀諸系爭本票上確實記載「限三輝都
匯2房屋貸款使用」字樣,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簽收影
本記載「茲收到商業本票正本無誤,待收到銀行貸款金額
即退還本票。經手人: 林雯臻 」等語(本院卷第8頁),
亦堪信原告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予出賣人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乙情屬實,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替
原告代墊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室內裝潢費用云云,未據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10張
被告簽發予原告之記名支票金額總計僅1,007,000元,及
1張被告簽發予訴外人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金額
5萬元等件附於偵查卷為憑(調偵卷第19至29頁),然原
告主張該款項係生活費而非代墊款,而交付支票予他人之
原因多端,且上開支票總金額僅100餘萬元,與系爭本票
金額1,760萬元差距甚大,支票簽發日期大多早於原告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104年3月23日(調偵卷第61頁)
,尚難遽認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被
告替原告代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室內裝潢費用乙節屬實
;況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送款單及匯款單等件
(調偵卷第42至61、117至123頁),證明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買受人及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實,從而,被告
既未就其所辯有替原告代墊費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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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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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禎│104年10月10日│無│1,760萬元│NO197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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