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歐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僅請
求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迄至100年3月15日,尚積欠本金共計189,742元
、利息7,997元,總計為197,739元,及自100年3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公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20頁),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