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之方案為債務以分100期、年息2.88%計算攤還,每月繳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42元。聲請人雖每月勉力繳納31期,然至97年12月31日聲請人因非自願性失業迄今,故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又聲請人現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資產,且需扶養幼女1名,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為836,005元,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毀諾通知書、協議書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經核與其陳述相符,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正常繳款31期,嗣於98年1月起毀諾未繳款,係因非自願性失業而無收入所致,堪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
㈡又查,聲請人現負債總額約為836,004元,而聲請人現無資
產,又無工作收入,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本件不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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