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4,415,722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7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惟於同年12月23日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1,000元,除自己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需扶養2個小孩,每月個人及家庭總開銷約20,000元。而聲請人除薪水收入外,目前名下僅有機車一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是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確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存在。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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