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暨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2,3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3%,每月應償還29,176元,惟協商時,銀行片面提出協商方案,強勢要求聲請人接受,若不接受,勢將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接受上開協商方案,另因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機制,每月尚須償還臺灣銀行13,400元、中國信託銀行6,000元,故每月須償還之數額高達48,576元。然聲請人任職於內政部臺南教養院,每月收入僅38,000元,除扶養父母,每月須支付扶養費6,000元外,另須支付伙食費4,800元、交通費2,500元、電話費1,000元、保險費2,000元、房租4,000元、水電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等金額,為負擔還款金額,其餘生活開支不足部分均仰賴配偶負擔,但民國97年間配偶收入降低,已無法協助負擔生活開支,加上孩子又將進入小學就讀,顯已無力償還前述協商金額及2家銀行之還款金額,聲請人因收入不足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8月28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21,490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29,17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足稽。聲請人主張尚有積欠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每月須償還臺灣銀行13,400元、中國信託銀行6,000元之部分,經本院核對前述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結果,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確實未參與協商,且聲請人就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係按月攤還13,255元,另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380,366元未還,有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非虛,故聲請人每月須償還之數額共計應為48,431元(29,176+13,255+6,000=48,431)。而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24期,於97年6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目前任職於臺南教
養院,每月收入為38,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勞、健保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5年度於國立陽明大學及財團法人馬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有薪資所得5,600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9,708元,96年度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博正兒童發展中心有薪資所得2,000元,雖無內政部臺南教養院之薪資資料,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自81年3月20日即由內政部臺南教養院加保,之後有多次加退保及薪資調整紀錄,最近一次係於95年7月1日調薪,以43,900元投保,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確係長期任職於內政部臺南教養院無誤。又聲請人雖陳稱每月收入僅38,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惟查薪資數額應係以發薪單位核發之薪俸認定,細觀前揭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每月實發金額雖約38,000元,然該金額業已扣除勞健保費、退撫基金甚或捐款等費用,而前開費用應屬日常生活費用之一,不得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再行認定薪資數額,是聲請人之薪資應以內政部臺南教養院核發之每月薪俸44,218元認定,又依前揭薪資轉帳存摺明細顯示,聲請人於96年2月8日、97年1月28日均領有年終獎金66,327元,顯見聲請人每年均有年終獎金66,327元,是由上揭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7年間收入共計為596,943元(44,218×12+66,327=596,943),每月平均收入為49,745元(596,943÷12=49,745,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每月收入僅38,000元等語,尚與事實有間,自應以前述計算之數額為準。本院另調取聲請人之配偶甲○○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勞、健保資料核閱結果,甲○○亦自82年9月1日即由內政部臺南教養院加保,之後有多次加退保及薪資調整紀錄,最近一次係於97年1月8日加保,而依卷附甲○○之薪資明細表可知,甲○○於97年1月至12月之薪俸依序為26,250元、27,500元、27,500元、27,188元、27,188元、27,500元、27,500元、27,500元、26,250元、28,125元、26,250元、27,500元,年終獎金為8,683元,共計334,93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911元(334,934÷12=27,911,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與配偶甲○○於97年度之每月平均總收入應為77,656元(49,745+27,911=77,656)。
㈢聲請人陳稱因扶養父母,每月須支付扶養費6,000元,另須
支付伙食費4,800元、交通費2,500元、電話費1,000元、保險費2,000元、房租4,000元、水電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其餘生活開支不足部分均賴配偶負擔,但97年間配偶收入減低,已無法協助生活開支,加上孩子又將進入小學就讀,顯無力償還前述協商金額及2家銀行之還款金額等語。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父丙○○、母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丙○○於9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共145,320元,乙○○名下無財產,96年度亦僅有薪資所得4,000元,是聲請人陳稱須扶養父母等語,足堪採信。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是關於丙○○、乙○○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5人平均分擔。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分擔之扶養費應為3,932元(9,829÷5×2=3,932,元以下4捨5入),加計個人基本生活費9,829元後,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761元(9,829+3,932=13,761)。
㈣聲請人於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49,7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9,829元及父母扶養費3,932元後,僅餘35,984元,顯不足以負擔前述每月應償還金額48,431元。縱令以聲請人與配偶甲○○於97年度之每月平均總收入77,656元為計算基礎,因聲請人與配偶甲○○之女戊○○尚未成年(00年0月生,參卷附戶籍謄本),亦有受聲請人與配偶甲○○扶養之必要,故其全家於97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3,419元(9,829×3+3,932=33,419),以每月平均總收入77,65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3,419元後,僅餘44,237元,亦不足以負擔前述每月應償還金額48,431元。若聲請人須向他人借貸金錢或仰賴他人贈與金錢以償還其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每月應償還金額,因前述金錢來源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無從期待聲請人得藉此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及工作收入不佳,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