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芳宜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而無從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資產,負欠土地銀行有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1,52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等無擔保債務合計867,213元,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
95年12月間與無擔保債務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協議無擔保債務以80期、年息12.88%之方式攤還,每月繳款金額為15,289元,惟於96年、97年間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僅22,414元,除需應付自己生活費用外,另需獨力扶養一名子女,已入不敷出,經四處向親友借貸而勉力繳納4期後,又因工作收入大幅減少至13,574元,故於96年5月間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且積欠無擔保,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有擔保債務部分,係以坐落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3350建號建物全部為擔保物,現該房地現為聲請人之母親及其舅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價值約250萬元至30
0萬元,現積欠土地銀行之本金金額為1,480,371元等情,為聲請人於本院庭訊時陳明,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房地登記謄本、土地銀行回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以,聲請人就有擔保債務部分,以擔保物之價值應足以清償該債務。至無擔保債務金額為867,21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而於本件聲請後,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後,約定所欠債款以分140期、零利率之方式還款,每月清償國泰世華銀行2,186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一情,已據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為證。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需償還各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之金額約為6,194元(867,213÷140=6,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考量聲請人現於電子公司工作,月薪約28,000元,為聲請人於本院庭訊問時所陳明,且經其提出薪資資料為證,而扣除聲請人支付自己及扶養子女1名之費用後,以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及收入衡量,上開協商方案應為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所得支應。基此,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