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霖與 張榕真 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二人間因有感情糾紛,楊宗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訊息之方式,先後傳送菜刀圖片予張榕真,並傳送:「你女兒跟前夫出門注意安全」、「今天是你害死了我女兒,我要你女兒去陪我女兒」、「我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痛失親人」等語,以此加害張榕真親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榕真,使張榕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張榕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榕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楊宗霖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訊息傳送上開圖片及文字予告訴人張榕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情緒激動,並非真的要威脅她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8頁),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故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網路認識之朋友,二人間因有感情糾紛,依當時情境,被告傳送上開圖片及言詞內容予告訴人,顯係有意以該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顯有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被告所傳送前開圖片及言詞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足以使一般聽聞者心生畏怖,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曲辯之詞,不足採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反以加害告訴人親友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於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