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易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到宜蘭縣○○鎮○○路○段○○○號 楊惠珠 經營之「將軍釣具行」內,先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價值新台幣(下同)760元之假餌
2個(每個380元),當天上午10時46分許,又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價值23,000元的捲線器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經楊惠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案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易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惠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楊惠珠所有之假餌2個、捲線器1個,因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行竊得手,當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實施,致使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法律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捲線器1個、假餌2個,已返還被害人楊惠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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