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邦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攔第4行:「使該住宅於翌(17)日凌晨0時19分許」應更正為「使該住宅於翌(17)日凌晨0時13分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新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因一時疏忽,失火燒燬其向被害人 虞忠才 承租之住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失,然被告已承諾願意整修上開住宅,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左腳殘疾、行動不便、年事已高,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陳新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邦向虞忠才承租位於宜蘭縣○○鎮○○○村000號之住宅,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上,點蚊香睡覺時,應注意將蚊香遠離可燃物,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使該住宅於翌(17)日凌晨0時19分許,因蚊香接觸可燃物引起火災,致燒燬虞忠才所有之上開住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虞忠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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