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八號
上訴人R○○
庚○○
i○○
L○○
辛○○h○○○亥○○○天○○
Z○○乙○○○
寅○○D○○○巳○○○未○○○壬○○○
申○○黃○○Y○○○
丑○○I○○○
丁○○
K○○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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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戌○○○
c○○N○○○
Q○○C○○○
丙○○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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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宇○○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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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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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玄○○
酉○○V○○○
己○○W0000000宙○○
A○○
甲○○地○○X○○○
J○○子○○○
E○○
癸○○
午○○
戊○○
T○○
S○○
B○○
M○○F○○○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R○○係全國自主勞工聯盟榮譽會長,上訴人庚○○、i○○、L○○、辛○○、h○○○、亥○○○、天○○、Z○○、乙○○○、寅○○、D○○○、巳○○○、未○○○、壬○○○、申○○、黃○○、Y○○○、丑○○、I○○○、丁○○、K○○、g○○、H○○、b○○、戌○○○、c○○、N○○○、Q○○、C○○○、丙○○、a○○○、f○○、P○○、宇○○、卯○○○、e○○、G○○、d○○○、辰○○、U○○、酉○○、玄○○、V○○○、己○○、W○○○、O○○○、宙○○、A○○、甲○○、地○○、X○○○、J○○、子○○○、E○○、癸○○、午○○、戊○○、T○○、S○○、B○○、M○○、F○○○與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 陳榮居 、 張華雪 、 曾阿猜 、 李麗卿 、 李麗秋 、 簡秀蘭 、 許淑秋 、 馬美琴 、 楊許水菊 、 陳顯馬 、 李清純 、 曹炎玉 、 王紹華 、 林鳳富 、 范椿英 、 曹炎芳 (下稱陳榮居等十六人)及 周呂貴妹 (原審另結),均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聯福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福公司)八德廠之員工。聯福公司員工,為抗議負責人 李明雄 擅將製衣廠關閉,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退休金,且未履行協議,上訴人等與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陳榮居等十六人及周呂貴妹、未起訴之 詹啟明 、 李邱純子 為圖使政府相關單位重視及儘速處理本件勞資爭議,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乘遊覽車共同前往該製衣廠附近之桃園縣八德市○○路省立桃園醫院前之鐵路平交道, 魚貫 進入鐵道內,拉抗議布條,並以靜坐鐵軌上之方式,阻斷南北鐵道百餘公尺,在客觀上將致火車發生往來之危險,適有火車司機 詹煌秀 自基隆站駕駛南下第二一七九次電聯車至距上開路段四、五百公尺前,發現鐵軌上有聯福公司員工多人,盤據鐵軌或坐或站或行走時,將車煞停,且迅將所睹情況通知桃園車站,使其餘南下、北上列車,暫予停駛,始未發生火車往來之具體危險。嗣經警方以麥克風喊話勸導及強制架離,第二一七九號電聯車,始脫困駛離之事實,經綜核上訴人等及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陳榮居等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第一審當庭勘驗錄影帶紀錄,卷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桃警分刑字第一三二四四號函,現場照片十四張,並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犯行,論處上訴人等以靜坐鐵軌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刑(R○○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其餘上訴人等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均緩刑二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逐一指駁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其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復說明上訴人等以同一目的前往該處,即使各人到達或離去時間有先後,或係靜坐鐵軌上或站立鐵軌旁之位置,動作有所不同,均不影響上訴人等之共同犯意。上訴人等以靜坐或站立於鐵軌上之方法,阻隔火車之行駛,以為抗爭手段,在客觀上自足以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其犯行應堪認定。再說明上訴人等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榮居等十六人及周呂貴妹、詹啟明、李邱純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R○○於八十年間犯妨害秩序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等所犯本件之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等因聯福公司關閉,生活頓時陷困,所受刺激非輕,R○○係為勞工爭取權益,均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如均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等除R○○因係累犯,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外,其餘上訴人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抗議過程尚稱平和,並無其他暴力行為,且都須負擔家計,茲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處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有說明之事項,再加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