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原告 沈心蘭 被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而涉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又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發函命原告於限期內陳報其工作地(工作之社區及地址)等事項,該函文於112年9月11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回證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並未陳報其勞務提供地,是尚無從認定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內。從而,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