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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